(2011)宁商终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李光祥与南京煌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南京煌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李光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宁商终字第8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煌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西家大塘**明城汇**楼****。 法定代表人樊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刚,江苏天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光祥,男,汉族,1976年8月8日生。 上诉人南京煌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光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1)玄商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光祥一审中诉称,其于2008年3月至2010年8月期间,向煌都公司提供肉类制品等菜肴原材料若干,并由张异昌等煌都公司单位工作人员签收,截至2010年8月3日,煌都公司累计拖欠货款79345.1元。经催要,煌都公司陆续给付了部分货款,总计64000元,余款一直未付。李光祥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煌都公司给付货款15345.1元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4月2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予以计算),并要求煌都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煌都公司辩称,李光祥所诉79345.1元欠款属实。但后来双方经协商,确认的货款金额实际应为69000元,扣除已经给付的64000元,煌都公司现仅欠李光祥5000元。况且,煌都公司因经营不善,也无力偿还李光祥诉请的15345.1元货款。如果双方和解,煌都公司愿意在一周内给付货款5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光祥从事向各酒店供应菜肴原材料的业务。2008年3月底,煌都公司因经营需要,与李光祥约定,由李光祥向煌都公司供应牛筋、北极贝等产品,送货上门,货款隔月结算。后李光祥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煌都公司工作人员张异昌等也在李光祥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但仅给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10年8月3日,煌都公司累计拖欠货款79345.1元。2010年8月30日至2011年4月1日期间,煌都公司陆续给付李光祥货款总计64000元,余款一直未付。 庭审过程中,李光祥确认双方曾就79345.1元欠款协商过,基本方案是只要煌都公司能在2010年9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69000元,李光祥就放弃剩余款项。因煌都公司并未兑现承诺,现不同意作相应让步,要求按实际欠款金额主张权利。煌都公司对此认为,李光祥、煌都公司之间确认欠款金额为69000元时,并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时间,现在仍应以协商的金额为准。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李光祥、煌都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李光祥按约向煌都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煌都公司应及时给付相应货款。现煌都公司迟延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煌都公司辩称,李光祥、煌都公司之间确认欠款金额为69000元时,没有约定具体付款时间,故现在仍应以协商的金额为准。因该辩解意见既没有书面证据予以证明,也得不到李光祥认可,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对李光祥要求煌都公司立即给付货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该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煌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光祥货款15345.1元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4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予以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元,由煌都公司负担。 宣判后,煌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光祥一审庭审中已经确认双方协商欠款数额为69000元,并认为煌都公司应于2010年9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但对于上述还款时间,李光祥并无证据证明,故一审判决煌都公司构成迟延付款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光祥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李光祥负担。 被上诉人李光祥辩称,双方曾协商过减少货款,但煌都公司必须于2010年9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现煌都公司未兑现承诺,故李光祥要求按实际欠款金额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光祥、煌都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李光祥已向煌都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煌都公司应向李光祥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李光祥提供货单记载,煌都公司应付货款79345.1元,煌都公司仅支付了69000元,余款一直未付构成违约,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煌都公司主张经协商货款总额为69000元,但煌都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元,由上诉人煌都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屹 代理审判员 荣 艳 代理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沈林 速 录 员 朱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