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温瑞商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568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某某。被告:李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涂波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因被公安部门羁押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商缺资于2011年7月27日和2011年7月28日共向原告借款96.2万元,原告分别于2011年7月27日支付5万元和23万元,2011年7月28日支付38.7万元、31.2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自然人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律师见证手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7月26日止,月息2分,如被告不能按月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要求偿还全部借款,并由被告将其所有的座落在瑞安市锦湖街道××单××室××房屋(权证号:02282**)抵押给原告。此后,被告没有按约支付月息,并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某偿还借款962000元;二、原告吴某某对被告李某所有的座落在瑞安市锦湖街道××单××室××房屋(权证号:02282**)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吴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3、抵押借款合同、律师见证书、借款合同各一份、借款借据三份、银行清单二份、房屋他项权证、房产权证、土地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借款及为借款设定抵押的事实;4、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李某没有到庭应诉,但口头答辩称:我只借了65万元,其余均为利息,款都是通过农行汇款大概3-4次共计65万元,其中有一笔是我给他的利息,他汇给我,我再汇给他的朋友,由他朋友交给他的。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李某在收到应诉通知后未向本院没有到庭应诉,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被告放弃抗辩权利,且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至于被告辩称的借款只有65万元,其余均为利息的事实,因其没有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月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要求偿还全部借款”,现被告李某没有按约支付月息,故原告有权要求返还全部借款,且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在最高限额的范围内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属不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借款962000元,款交本院转付;二、原告吴某某对被告李某所有的座落在瑞安市锦湖街道××单××室××房屋(权证号:02282**)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限额962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20元,减半收取6810元,由原告负担140元,被告李某负担6670元(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13480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6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 波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蕾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