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锦江民初字第3338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魏勇;陈婉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锦江民初字第3338号原告魏勇。委托代理人蒋文范,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胜国,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婉如。委托代理人刘世涪。委托代理人刘光大。原告魏勇诉被告陈婉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勇的委托代理人刘胜国、被告陈婉如的委托代理人刘世涪、刘光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勇诉称,2010年2月15日,被告驾驶其所有的川A29H**号“丰田”牌轿车由九眼桥方向沿顺江路向三官堂街方向行驶,行驶至顺江路空军医院前时,与同方向同车道原告租赁经营的川ATM5**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案外人刘密驾驶的川AXZ3**号“荣威”牌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三车受损。2010年2月25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租赁经营的川ATM5**号轿车在事故当天即被送往汽修厂进行修理,8天后修理完毕开出修理厂投入经营。川ATM5**号出租车平均日营业额约为850元,8天的停运损失为6800元,但被告对此费用以无钱支付为由拖欠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出租车停运损失费68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婉如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并无赔偿义务。1、(2010)锦江民初字第2603号判决书已明确判决,此次交通事故的所有赔偿费用包括车辆维修费用和误工费都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代被告向原告进行赔付,原告其后也获得了该笔赔偿费用;原告与出租车公司系租赁经营关系,出租车公司并不向其支付工资,被告通过租赁出租车营运获取利益。因此在赔付原告136天的误工费中,已经包含了其车辆因停止营业8天的损失部分;2、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费850元/天过高,和当时的实际情况有差别。出租车的营运也应当分淡旺季,原告提交的是2009年10月份的营运收入,但事故发生是在2010年2月份,此期间的营运收入不能作为参考。同时,出租车正常运营产生的运营成本也应当从营运收入中扣除;3、因此次事故被告作为肇事方考虑到是负事故全责,就同意原告自己选择汽车维修公司。而被告一修就是8天,维修时间过长。同时,因此次事故发生时间是在中午,而原告车辆进修理厂是在下午,故即使要算维修时间,也只能算7天半。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5日,陈婉如驾驶川A29H**号“丰田”牌轿车由九眼桥方向沿顺江路向三官堂街方向行驶,行驶至顺江路空军医院前时,与同方向同车道成都市武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川ATM5**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案外人刘密驾驶的川AXZ3**号“荣威”牌轿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三车受损。2010年2月25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分局出具成公交三认字(2010)第3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婉如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川ATM5**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系出租客运汽车,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10年2月15日被送入成华区文彬鑫大世界汽车修理厂维修,于2010年2月22日修理完毕,共计维修了8天时间。参照川ATM5**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在2009年10月10日至10月16日期间的阶段营运收入标准,基本可确定川ATM5**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的日营运额约为850元。另查明,2005年3月30日,武侯出租汽车公司与案外人魏勇签订《成都市城市出租汽车小客车租赁经营合同》一份,约定武侯出租汽车公司将该公司所有的川ATM5**号爱丽舍营运小客车作为租赁物交付为用使用、经营并获取收益,由魏勇按照合同约定向武侯出租汽车公司支付租金。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限五年,贰零零伍年叁月叁拾日至贰零壹零年叁月贰拾玖日止。”第五条约定“租金及支付方式1、甲方(武侯出租汽车公司)向乙方(魏勇)交付租赁物之同时,乙方向甲方每月交管理费和个人所得税壹仟叁佰捌拾贰元整。”2010年1月8日、2月8日、3月8日的三张加盖有武侯出租汽车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显示该公司在上述三个月均收到魏勇缴纳的税费、管理费1482元。同时查明,成都市武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8日起诉至本院,请求:陈婉如向成都市武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出租车停运损失费6800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代陈婉如支付上述费用;陈婉如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审理后,以(2011)锦江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陈婉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成都市武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停运损失费6800元。二、驳回原告成都市武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陈婉如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成民终字第26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判决:“一、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1)锦江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成都市武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与原件核对无误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川ATM5**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魏勇的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川ATM5**“东风雪铁龙”牌轿车维修情况的由成华区文彬鑫大世界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机动车维修发票6张、证明维修时间为8天的由成华区文彬鑫大世界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其日营运额约为850元左右的2009年9月24日至10月16日期间的阶段营运收入浏览表复印件、(2011)成民终字第2663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川ATM5**号“东风雪铁龙”牌出租客运轿车因陈婉如承担事故全责的交通事故发生车损,致该车进厂修理了8天。川ATM5**号“东风雪铁龙”牌出租客运轿车的所有权人为成都市武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因成都市武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将该车承包给魏勇使用、经营并获取收益,魏勇在取得租赁车辆时一次性缴纳29万元租金及此后每月交纳管理费及个人所得税,故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维修停运给魏勇造成了财产损失。作为交通事故的肇事方,陈婉如对此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陈婉如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魏勇要求的停运损失6800元,魏勇以该出租车2009年10月10日至同年10月16日的营运额为依据主张停运损失,因出租车停运期间无成本费用支出,故魏勇以此期间的营运额作为停运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魏勇的停运损失由本院参考行业标准酌情以每天营运额500元计算。因川ATM5**号“东风雪铁龙”牌出租客运轿车的停运时间为8天,故魏勇的停运损失为4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婉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市武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停运损失款4000元。二、驳回原告魏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陈婉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韵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