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邹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胡某与郭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郭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邹商初字第158号原告:胡某,略。委托代理人:田某。被告:郭某,略。原告胡某与被告郭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之前,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掘机,共欠挖掘机款62000元,2009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据一张,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62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0.02计算)。诉讼费用和送达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6月前,被告郭某曾租用原告胡某的挖掘机,2009年6月17日,被告郭某向原告胡某书写欠条一张,载明被告郭某欠原告胡某挖掘机款62000元,被告郭某在欠条上亲笔签名。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的,其证据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胡某提交被告郭某书写的欠据一份请求被告支付欠款6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并未提交双方对利息约定的证据,且庭审中原告对利息的具体数额并没有明确,虽表示庭后再作补充但未向法庭提交其补充说明。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欠款6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 洁审判员 齐 勇审判员 张 苗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艳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