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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刑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卜惠荣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卜惠荣;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嘉刑终字第153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卜惠荣。因本案于2010年8月1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17日被续保,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沈金华、赵啸晨。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卜惠荣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9月2日作出(2011)嘉秀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卜惠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1月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卜惠荣驾驶浙F×××**号小型汽车由北往南途径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长虹村万安桥时,对前方情况观察不足而将桥上行人倪某碰擦摔倒,致被害人倪四某面部挫裂伤伴多发骨折,颈椎骨折,左、右额、颞叶脑挫裂伤伴左额叶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后经抢救无效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卜惠荣驾车逃离现场。2010年8月17日,公安机关在掌握有关线索后对被告人卜惠荣讯问时被告人才供认了肇事经过。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卜惠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卜惠荣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人民币180000元的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出具了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书面材料。原判认为,被告人卜惠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逃逸情节。被告人卜惠荣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不应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卜惠荣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卜惠荣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1.原判认定被害人倪某“后经抢救无效而死亡”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卜惠荣交通肇事后逃逸并致一人死亡的事实,有证人陆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因鉴定意见书、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卜惠荣亦供认不讳,且所供与上述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及辩护所提,经查:1.被害人倪某被撞后即被送往医院抢救,后其家属在被害人治愈无望的情况下要求出院,但不能因此而否认被害人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事实。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2.上诉人卜惠荣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鉴于上诉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以及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判处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三年。现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要求二审对上诉人再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卜惠荣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国林代理审判员  梁雪彬代理审判员  张 筱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