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孝昌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20-07-10
案件名称
梅秀峰与夏祖华、夏福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梅秀峰;夏祖华;夏福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孝昌民初字第325号 原告梅秀峰,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湖北省孝昌县镇074。 委托代理人周阳,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祖华,男,195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湖北省孝昌县镇114。 被告夏福林,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湖北省孝昌县镇杏林村。 原告梅秀峰与被告夏祖华、夏福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由审判员陈晓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登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晓强、人民陪审员罗火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秀峰的委托代理人周阳、被告夏祖华、夏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秀峰诉称:2010年9月10日18时50分,原告梅秀峰驾驶无号牌珠峰牌二轮摩托车从孝昌县邹岗镇杏林村往卢管村方向行驶至卢管村路段,与被告夏祖华驾驶的无号牌泰山牌拖拉机会车时,梅秀峰未减速靠右行驶,导致梅秀峰的左小腿与夏祖华驾驶的无号牌泰山牌拖拉机的左后车轮轮轴加长突出部位相碰撞,造成梅秀峰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被告夏祖华是受雇于被告夏福林,该案所涉无号牌泰山牌拖拉机属报废车辆,并且自行拼装成装载建筑水泥板的送货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规定,属于不能上路行驶的车辆,因此夏祖华存在明显的违法行为,应该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夏祖华未及时救助原告,也未立即报警,而是私自开车离开事故现场,致使交警到达现场时无法认定现场的相关情况,被告应该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夏祖华赔偿原告梅秀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1997.26元,被告夏福林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梅秀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梅秀峰身份证、全家人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材料,用以证明梅秀峰及家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出院记录、住院证明、用药清单及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梅秀峰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用; 证据三、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梅秀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等情况; 证据四、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梅秀峰在本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夏祖华负有次要责任的事实; 证据五、交通费及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梅秀峰为处理本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和鉴定费; 证据六、证人证言,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夏祖华受雇于夏福林的事实; 被告夏祖华辩称:事故的发生是事实,原告受伤后,是我第一个上前去扶的,我愿意赔偿,但我经济能力太差,我的拖拉机属于农用车,没有地方办理牌照,车子是我的,我和夏福林不是雇佣关系,我只是帮别人到夏福林处拖预制板。 被告夏祖华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夏福林辩称:夏祖华和我不是雇佣关系,夏祖华是在我处用自己的车帮别人拖预制板,况且出事故那天夏祖华也不是在我处拖预制板,是在帮别人运电线杆,故我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夏福林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夏祖华、夏福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提出异议,不同意该鉴定结论;对证据五提出异议,认为费用过高;对证据六提出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 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证据四法医鉴定意见书,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公正,两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充分的理由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五中交通费用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其它应予认定;证据六,因两证人在出庭作证时,对于两被告之间是否为雇佣关系陈述不一致,且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为雇佣关系的事实,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18时50分左右,原告梅秀峰驾驶无号牌珠峰牌二轮摩托车从孝昌县邹岗镇杏林村往卢管村方向行驶至卢管村路段,与从邹岗镇卢管村往杏林村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夏祖华驾驶的无号牌泰山牌拖拉机相会车时,因梅秀峰未减速靠右行驶,导致梅秀峰的左小腿与夏祖华驾驶的无号牌泰山牌拖拉机的左后车轮轮轴加长突出部位相碰撞,造成梅秀峰受伤,无号牌珠峰牌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昌公交认字[2010]第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梅秀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夏祖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梅秀峰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用去医疗费31584.13元,被告夏祖华垫付医疗费11000元,2010年10月22日,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梅秀峰的伤情做出鉴定,结论是梅秀峰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240天;需一人陪护120天;其后续医疗、手术费预计10000元。 另查明,原告梅秀峰母亲刘望容,1940年11月8日出生,生育有梅秀峰等5子女,原告梅秀峰与其妻张华珍生育二子,长子梅运凯,1994年10月26日出生,次子梅小凯,2010年8月29日出生,均系农村户口。被告夏祖华驾驶的无号牌泰山牌拖拉机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金保险限额为1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梅秀峰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其有权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夏祖华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梅秀峰主张赔偿必要的营养费800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梅秀峰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损伤程度及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交通费1340元过高,酌定为600元。依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梅秀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1584.13元;2、后期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27);4、护理费11138.63元(16940÷365×240);5、误工费5569.32元(16940÷365×120);6、鉴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32164.56元[(5832×20×20%+4091×(17+1)÷2×20%+4091×(20-11)÷5×20%];8、精神抚慰金2000元;9、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94366.64元。以上损失,由于被告夏祖华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依据法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损失,被告夏祖华应全额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损失,则应根据原被告过错责任大小由双方分担,因原告梅秀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夏祖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夏祖华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梅秀峰认为被告夏福林是被告夏祖华的雇主,请求被告夏福林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因原告提供的两证人在庭审中对此陈述不一致,证言的可信度不高,又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且被告夏祖华、被告夏福林均对此予以否认,故原告梅秀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原告梅秀峰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祖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梅秀峰71340.75元[护理费11138.63元+误工费5569.32元+残疾赔偿金32164.5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21584.13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鉴定费500元)×30%]。(被告夏祖华先前垫付的11000元在执行时一并扣减) 二、驳回原告梅秀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39.95元,由原告梅秀峰负担1500元,被告夏祖华负担183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登高 审 判 员 陈晓强 人民陪审员 罗火东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红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