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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淳汾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郑名飞与汪信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名飞;汪信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汾商初字第182号原告:郑名飞。被告:汪信根。原告郑名飞诉被告汪信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名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信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因向原告购买水泥而欠原告货款,经2009年11月24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可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起诉: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欠条1张(原件),拟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双方举证责任,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信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名飞价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汪信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卫平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辰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