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商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陆伟东与张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陆伟东;张国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402号原告:陆伟东。被告:张国民。委托代理人:李柏仁。原告陆伟东与被告张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伟东、被告张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柏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5日,被告以开棋牌室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同年12月4日,被告说资金不够,向我借款5万元;同年12月15日,被告说生意做得比较好,又向我借款5万元;2011年1月17日、2月22日、2月23日,被告又分别向我借款5万元、1万元和5万元。2011年4月8日,被告说生意上有点问题,我又借给他9万元,连同原借6笔计31万元,共40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给我,约定到同年8月30日归还。到期后,我打电话向他催讨,他说到9月15日前会还款的。9月16日下午,被告发短信给我,内容是“东哥,可不可以商量,不可以商量的话,你要上法院我也没办法了”。10月10日晚上约7点半,被告叫了一男一女两个朋友,在绍兴市区前观巷拉芳舍内与我商量如何还款问题。被告说钱在做生意时被骗了,何时拿到钱何时给我。昨天晚上,被告还多次打电话给我说还款的事,我告诉他,只要有还款的方案可以商量。我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诉状中错写成41万元),支付自2011年4月8日至9月20日止的利息5万元(借款利息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述不符事实。事实是:原告要求被告为他联系需要借款的赌博人员,由原告出资,通过被告以高利息为赌博人员提供赌资,并承诺收取的利息70%归原告、30%作为好处费给被告。因此,自2010年11月1日到2011年4月8日,原告先后通过被告牵线将资金以月息5分出借给赌博人员,并先扣下1个月的利息,再出借资金。6次共出借资金36万元,扣下利息18,000元,实际交付出借款342,000元,后收取利息43,000元。当时由被告分别出具借条5份给原告,共计金额31万元,后由原告出具收条给被告,当作已经收回,加上从3月底计算至8月底的利息(月利率5%),金额为396,000元,原告又补给被告现金4,000元,合计40万元,被告按原告起草的借条,抄写一份给原告;2、本案原告已经涉嫌为赌博提供资金并从中获利,不能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要求驳回诉讼请求,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告为证明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由被告于2010年4月8日出具的《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至该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期至同年8月30日,如到期不能归还,被告愿用本人在昌安鞋子畈12幢502室的房产折价抵押给原告的事实;2、由被告自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2月23日出具的借条6份,以此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31万元的事实。原告同时述称,在2011年4月8日前被告6次共向我借款31万元,该日我又借给被告现金9万元,是在市区投醪河的拉芳舍咖啡厅里交给被告的,合计40万元,故由被告重写一份金额40万元的借条给我。其中,2010年12月4日和15日、2011年1月17日3次借给被告各5万元,是我开支票由被告直接去银行取款,这3笔借款被告先付给我2,500元,实际交付出借款各47,500元。被告说以后有23,000元利息给我不是事实。被告向我借款后再借给他人与我无关,当时我与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7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款金额10万元的只收到95,000元,借款金额5万元的只收到47,500元。4月8日,被告分三次拿了47,500元给原告,再加上3月至8份的月息5分,合计396,000元,原告补足4,000元,原告让被告抄写借条。被告为证明辩称主张,当庭提供下列证据并申请证人蒋某甲出庭作证:1、由原告于2011年3月22日(实际书写日期为4月8日,是原告故意写成该日,其原因不清)出具给被告的《收条》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前期账目已清;2、由原告拟写的《借条》草稿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8日出具给原告40万元的1份借条,系按原告草稿书写;3、证人蒋某乙证言,以此证明原告当初出借的这几笔款是原告委托被告去联系赌博人员,并以月息5分出借给赌博人员的事实;4、谈话录音资料(手机储存卡1片)1份,并声明:录音中的谈话人员有原、被告和被告的朋友李佳定、潘志娟;日期2011年10月10日晚约6时50分~8时10分;地点绍兴市区前观巷口拉芳舍咖啡厅311包厢内。以此证明:(1)原告承认通过被告牵线、经手出借资金,并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然后由被告将资金出借给赌博人员,收取月息为5分的利息,利息3∶7分成,原告得7成,被告得3成;(2)原告承认提供的40万元借据不全部是本金,还包括利息,总本金342,000元,其余是2010年3月底到8月底的利息,利息已支付了43,000元。对于被告所举证据和陈述,原告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条我是4月8日给被告的,当时我与被告将借款汇总后,由被告出具借条给我;2、借条草稿是我写的,也是随便写写的,这与被告出具的借条本身没有关系;3、证人蒋某乙的证言不是事实,钱不是当着证人的面给被告的,只是大家在一起吃饭时我说要借钱给被告;4、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仅供参考,因录音中只能证明被告在放高利贷。在我起诉后,到开庭前,被告叫我三次,都是商讨还款的事。对于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分别确认如下:1、原告举证1、2,被告举证1、2,经相互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应确认有效;2、被告申请的证人蒋某乙证言,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先后二次各借款5万元,每次扣除1个月的利息2,500元,原告实际交付出借款各47,5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要求证明向原告所有借款实际交付数额的全过程;3、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反映了被告曾在本案诉讼期间与原告约谈,就借款原因、借款数额、利息及还款期限等作了陈述,但各执一词,未能就实际借款和已支付利息的数额作有明确的表述,故该录音资料对被告的称辩主张仍缺乏证明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法律事实: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2月23日,被告张国民先后6次共向原告陆伟东借人民币31万元,原告扣除其中15万元1个月的借款利息7,500元,实际交付被告出借款302,500元。2011年4月8日,原、被告之间就借贷款项进行汇总后,原告出具收条1份给被告,确认已收被告借款31万元。同时,被告按原告拟写的内容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由本人张国民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好友陆伟东借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期至2011年8月30日,到期本期(息)归还,如本人到期不能归还,愿用本人在昌安鞋子畈12幢502室的房产折价抵押给陆伟东。至于借款数额的前后差异,原告在庭审中述称:因此前被告结欠我31万元,当日我又用现金借给被告9万元,合计40万元,由我出具前期借款31万元已还的收条后,被告重新出具了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给我。被告则辩称:到2011年4月8日向原告6次借款共计36万元,均扣除1个月的利息(月利率50‰)计18,000元,实际收到借款342,000元,连同自2011年3月底至8月底借期内的约定利息,合计396,000元,当日原告又出借并交付我现金4,000元,合计40万元,由我按其要求出具借条给原告。此前,我还按月利率5%陆续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共计43,000元。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以被告逾期未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曾设立借贷关系,由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陈述一致,应予认定。本案焦点是: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的数额?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原因是其个人经营需要,还是由原告提供资金,委托被告向违法人员出借,获取的利息按比例分成?原告交付被告的出借款是否已全额扣除1月的利息,被告此前有否支付过原告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向原告陆续借款共计40万元,原告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在民间借贷中,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由于被告的辩称主张除原告自认出借款中已预先扣除利息7,500元外,没有证据足以推翻其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没有全额收到的相反证据。故借款本金的实际交付金额应认定392,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将出借款交付给被告,已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负有按约归还该借款的责任,因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但原、被告双方就该借贷只约定借期,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只准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认为并非向原告借款,其只是作为牵线、经手人将原告的资金以月息5分出借给赌博人员的辩称主张亦无证据证明,且与其出具的借条内容相背,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其已按月利率5%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3,000元,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亦予以否认。即使被告确已自愿给付原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上的利息,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本院可不予干预。被告认为原告出借资金的行为已涉嫌为赌博提供资金并从中获利,不能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要求驳回诉讼请求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列评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民应返还原告陆伟东借款人民币392,500元,并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上列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依法减半收取4,100元,由原告负担535元,被告负担3,56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