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商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虞日旺与胡塘清、蔡足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虞日旺;胡塘清;蔡足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707号原告:虞日旺。委托代理人张存贤。被告:胡塘清。被告:蔡足龙。原告虞日旺为与被告胡塘清、蔡足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胡塘清外出下落不明,本案于6月20日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美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蔡永林、戈金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存贤、被告蔡足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塘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16日,被告胡塘清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期限从2009年5月16日至2009年7月13日,月利率3%,由被告蔡足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天,原告以现金给付,被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无果。请求:1、判令被告虞日旺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1月1日开始至给付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2、被告蔡足龙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胡塘清未作答辩。被告蔡足龙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担保属实,但保证期间已过,我不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胡塘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蔡足龙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诉讼中,原告将利息请求变更为按月利率1.5%计算。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保证期间原告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事实不予认定外,其他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虞日旺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事实存在。被告胡塘清欠原告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及时予以偿还。原告降低利率变更请求,系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应予准许。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未能举证在2010年1月13日前向保证人蔡足龙主张权利,被告蔡足龙的保证责任免除,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蔡足龙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塘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虞日旺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1月1日始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100元,由被告胡塘清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美琛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鸥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