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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灞民初字第01581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许莹与张喜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许莹;张喜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01581号原告许莹,陕西强盛实业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雪玲,女,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莫福久,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喜青,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峰,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仲景北路。负责人王建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智博,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莹诉被告张喜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莹及委托代理人张雪玲、莫福久,被告张喜青的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智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莹诉称:2011年2月27日原告乘坐唐顺平驾驶的渝A×××**号车与被告张喜青驾驶的豫R×××**号车在西商高速公路K1489公里+1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张喜青负事故全部责任。豫R×××**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手机损失1698元。被告张喜青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手机在交通事故中损坏,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7日2时40分许,张喜青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西商高速公路商洛向西安方向行驶至K1489公里+10米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行车距离,车辆前部撞在同方向同车道原告乘坐的唐顺平驾驶的渝A×××**号小型轿车的尾部,渝A×××**号小型轿车又向前撞在前方涂高杰驾驶的豫R×××**号车的尾部,造成交通事故。2011年3月11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张喜青负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4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2010年12月11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10日24时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手机在交通事故中损坏,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许莹要求赔偿手机损失1698元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国庆审 判 员  赵耀世代理审判员  何晓丽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千鹏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