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平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沈爱新与夏金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爱新,夏金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平民初字第423号原告:沈爱新。委托代理人:吕水土。被告:夏金法。原告沈爱新为与被告夏金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爱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水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金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爱新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2011年7月11日因发现原告家旁所有的一棵泡桐树因树叶干枯,原告丈夫将一块禁牌挂在树上(请不要恶作剧,到事实面前有何解释)。2011年7月13日早上5点多钟,被告见到后,将原告正在屋门前吃面条的碗筷夺下,后又无故殴打原告头部三拳,还揪原告头筋往地上。为此原告去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352.64元,造成误工费3,780元,泡桐树损失200元。现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款等6,332.6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金法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口头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邻居。2011年7月13日早上5时多,原、被告因故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致伤了原告。原告之伤经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352.64元。医嘱建议原告休息45天。以上事实,由绍兴县公安局富盛派出所向原、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邻里纠纷在与原告发生争执过程中致伤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合理部分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发票认定为2,352.64元,对于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医院建议原告休息的时间计45天,结合原告年龄较大等因素考虑认定为1,800元;原告主张的泡桐树损失,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愿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金法应赔偿给原告沈爱新医疗费2,352.64元、误工费1,800元等合计4,152.6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沈爱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鲁国强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邹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