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沈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沈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492号原告:郑某某,农民,住慈溪市宗汉街道周塘西村西周塘*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71012695x。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沈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因经营所需,被告沈某某于2010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10万元,借期三个月;被告沈某某于2010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六个月,并由被告胡某某提供担保;被告沈某某于2011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三个月。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要求被告胡某某就被告沈某某于2010年12月7日向原告所借的3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郑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合同三份,证明被告沈某某先后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胡某某就其中30万元借款作担保的事实。被告沈某某、胡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以经营所需为由,被告沈某某于2010年10月25日向原告郑某某借款1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1年4月24日止;…”。被告沈某某于2010年12月7日向原告郑某某借款3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0年12月7日起至2011年3月7日止;…”,被告胡某某在借款合同书担保人处签字。被告沈某某于2011年1月16日向原告郑某某借款1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1年1月16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止;…”。被告沈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胡某某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某归还借款50万元,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作为保证人,在被告沈某某未能向原告还本付息时,理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被告三方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胡某某应对3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对借款3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500000元;二、被告胡某某对上述第一项中的3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沈某某、胡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 琴代理审判员 张琪琦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胡进进附一:法律适用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