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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1467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赵永满与魏志(治)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满,魏志(治)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1467号原告:赵永满,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农民,住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但孝明。六安市金安区横塘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志(治)军,男,1981年7月24日出生,农民(务工),住金安区。原告赵永满与被告魏志军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满的特别授委托代理人但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志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赵永满诉称:2008年1月5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在金寨承包公路工程款时,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75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无果。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款22750元,并承担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闻林业针对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被告欠款22750元的事实。经法庭举证,合议庭对原告赵永满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魏志军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度原、被告在合武高速公路金寨段施工,因原告为被告打工,被告未能及时支付给原告工资,一直到2008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2750元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应属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但双方经过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双方的诉争应属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因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依法予以清偿。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主张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志军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永满欠款22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元,两次公告费300元,计670元,由被告魏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祁卫东审判员  黄永友审判员  陈 燕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晓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展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