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永城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甲与胡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胡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永城商初字第156号原告:胡甲。被告:胡乙,032419710518069x,汉族,务工,住永嘉县上塘镇麻山村。原告胡甲为与被告胡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胡乙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甲诉称:原告胡甲与被告胡乙系同村人。2011年3月2日,被告胡乙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两个月为由向某告借款30000元。后原告因自己需要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信息,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借据,以证明被告胡乙向某告借款的情况。被告胡乙未作��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存在瑕疵与疑点,故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胡甲与被告胡乙系朋友关系。2011年2月,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告要求借款。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30000元后,被告于同年3月2日向某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今借到胡甲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正,小写30000.00,借款日期2011年3月2日,约定归还日期2011年10月2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胡乙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乙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约返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逾期未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0月2日,且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逾期未返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可自逾期之日即2011年10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甲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1年10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胡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5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晓林代理审判员 李晓静人民陪审员 金伶镅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京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