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虞商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祝某某与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王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虞商初字第567号原告祝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被告王甲。原告祝某某与被告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向嵊州市人民法院起诉,2011年5月9日由嵊州市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仁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种植之需,于2008年7月15日、2008年8月1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165000元,但被告未按时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6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二份,证实被告于2008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于2008年8月15日归还;2008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08年9月12日归还的事实。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与王甲系母子关系,王甲已有很长时间不回家了,也无法联系的事实。被告王甲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王甲因种植之需,于2008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8月15日归还;2008年8月12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于2008年9月12日归还。合计借款16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王甲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甲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祝某某借款人民币165000元,支付从2011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赵岳荣审 判 员 冯尧土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阮玉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