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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虞商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虞商初字第628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8月4日,被告陈某某以一时经济困难为由向某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约定于2009年6月4日一次性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8月4日,被告向某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约定归还期限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证据及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原告出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1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到2008年8月4日,被告陈某某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李某某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到2009年6月4日一次性归还。到期后,上述债务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原告已履行出借借款之义务,被告应依约予以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对到期借款未能归还,后重新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并再次明确归还期限,应视为双方对借期的延期,借条中的差额部分40000元应属于借款的利息,因原借款期限已无法明确,故无法审查该利息的合法性,但由于被告已书面承诺确认支付,原告也未对其他利息主张权利,故该部分利息本院视情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60000元,支付利息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岳荣审 判 员  冯尧土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阮玉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