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商初字第2035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2035号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韩某某诉称:被告因建设工程需要,委托原告为其工地挖土。双方于2011年2月2日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挖机款4696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于2011年3月底前付清该款。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拖欠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挖机工程款4696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4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挖机工程款4696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1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韩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0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国荣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韩某某价款4696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1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996元,由王国荣负担,并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韩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王一强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