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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惠中法民三终字第221、222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9-01-30

案件名称

杨清渝、惠州市优光电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杨清渝;惠州市优光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

全文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中法民三终字第221、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清渝,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谌洪兵,惠州市惠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优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沥林镇泮沥村。法定代表人刘淑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香豪,广东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惠州市优光电器有限公司、杨清渝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1月2日入职被告处,任制造部作业员。双方签订了自2009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2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670元/月,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被告未为原告参缴社会保险。原告于2009年l2月2日在工作中受伤。2010年11月1日,惠州市惠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惠城劳工伤认字[2010]第08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此次人身伤害为工伤。2010年11月11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工伤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柒级,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医疗终结日期2010年11月11日。此次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7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原告2009年12月2日至2010年11月11日期间的工资共计10936元。原告提交的工资条显示,原告2009年11月份的应发工资为1901元,扣除住宿60元、伙食225元、物品领用64元后,实发工资为1552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资条不予确认,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工资构成情况。原告于2010年12月20日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书面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上事实有杨清渝身份证、工作证、优光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工伤认定决定书、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工资条、辞工申请书、门诊收费收据(270元)、杨清渝20**年11月份至2010年11月份工资清单明细表及工资签收单、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12月20日以其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书面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告提出而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前,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根据法律的规定及双方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工作中受到伤害,经惠州市惠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到的此次人身伤害为工伤。经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伤残)为柒级。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主张,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前2009年11月的应发工资为1901元,故,原告的该次工伤待遇本院按其2009年11月的应发工资1901元计算。据此,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2812元(12个月×190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7525元(25个月×190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为11406元(6个月×1901元),共计81743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因被告未为原告参缴社会保险,原告发生工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予以支付,故,原告于2010年11月11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所产生的鉴定检查费27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为670元/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于2009年l2月2日受伤至2010年11月11日医疗终结期间,依法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已支付原告2009年12月2日至2010年11月11日期间的工资10936元(749元+670元+720元+1090元+1547元+1000元+860元+860元+860元+860元+860元+860元),经核算,被告在此期间所支付的工资未低于法定标准,故原告再请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优光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杨清渝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812元(12个月×190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525元(25个月×190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11406元(6个月×1901元),共计81743元。二、被告惠州市优光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杨清渝支付鉴定费270元。三、驳回原告杨清渝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惠州市优光电器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惠州市优光电器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工资有误。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工伤支持其工伤待遇有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杨清渝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上诉人杨清渝当庭同意撤诉。本院认为,杨清渝撤诉是其自主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杨清渝因工受伤,劳动部门已经鉴定其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的待遇。原审认定劳动者月工资1901年有工资条佐证,证据充分。上诉人惠州市优光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诉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惠州市优光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陈向科代理审判员  卫书平代理审判员  江 玮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宇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