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虞东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虞市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虞市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瑞兴买卖合同纠与王瑞兴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虞市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瑞兴买卖合同纠,王瑞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虞东商初字第241号原告上虞市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小越镇新宅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佰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春、陈杰克,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瑞兴,男,1963年5月9日出生,身份代码:330622196305095712,汉族,上虞市人,住上虞市长塘镇长塘村。委托代理人何建波,身份代码:330622196511081231,汉族,上虞市人,住上虞市崧厦镇西洋湖村。原告上虞市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瑞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亚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1年9月30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虞市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春、陈杰克,被告王瑞兴委托代理人何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虞市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瑞兴因承建“马氏木业工地”向原告上虞市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总供货金额为24076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2万元,其中7万元由王丽娟个人帐户转帐支付,5万元由被告以现金支付。至2011年2月2日,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王瑞兴尚欠原告混凝土款计120760元,被告王瑞兴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欠款在2011年7月底前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07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8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经结算尚欠货款12076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欠条上载明了欠款系马氏木业工地混凝土款,该工程承包方为上虞市虞中建设有限公司,故欠款人应为上虞市虞中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王瑞兴辩称,被告是上虞市虞中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马氏木业厂房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向原告购买的商品混凝土用于马氏木业工地,其购买行为属职务行为,故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马氏木业厂房工程项目系由上虞市虞中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被告王瑞兴系该工程项目经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合同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虽是马氏木业项目工程的项目经理,但其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是以个人的名义而不是以职务单位的名义作出的。2、工程师和建造师资质证书复印件二份,以证明被告王瑞兴具有担任项目经理的资格。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书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且其中证书编号为00125794的复印件其内容记载聘用企业为浙江鸿富建设有限公司,根据相关管理规定,项目经理只能在一家建筑企业注册,恰恰证明被告无权代表上虞市虞中建设有限公司。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条,系由被告亲笔出具,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被告向原告以欠条形式确认债务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虞市马氏木业有限公司厂房由上虞市虞中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被告王瑞兴为该项目工程的项目经理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均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瑞兴系上虞市虞中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上虞市马氏木业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的项目经理,工程施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部分货款已付。至2011年2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被告王瑞兴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上虞市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马氏木业工地混凝土款,计人民币壹拾贰万零柒佰陆拾元正(120760元),此款在2011年7月底全部付清。欠款人:王瑞兴”。原告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0760元并赔偿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8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同关系是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被告王瑞兴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债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王瑞兴辩称其为上虞市虞中建设有限公司在上虞市马氏木业有限公司厂房工程中的项目经理,其向原告购买的混凝土用于该工地,故其向原告购买和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代表上虞市虞中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被告王瑞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并进行结算的行为系受上虞市虞中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部分的货款系由上虞市虞中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故被告辩称其为职务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订立书面购销合同,原告作为口头合同的一方主体,以与之发生交易行为并进行结算的直接当事人作为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076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欠条载明货款在2011年7月底全部付清,被告未依约履行有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瑞兴应支付原告上虞市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2076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715元,依法减半收取1357.5元,财产保全费1227.6元,合计2585.1元,由被告王瑞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15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陈亚君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娅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