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商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鲁某某与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商初字第950号原告:鲁某某。委托代理人:沈甲、沈乙。被告:顾某某。原告鲁某某为与被告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1年10月2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6月3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承诺于2011年7月2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于2011年7月2日归还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基于原告的举证、陈述,结合本院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于2011年7月2日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自觉履行其法定和约定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显属理欠,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鲁某某借款300000元。本案诉讼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茆仲义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竹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