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岐民一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黄某某、某某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黄某某,某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岐民一初字第489号原告白某某。委托代理人,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黄某某表兄。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堪察定损员。原告白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某某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5日10时许,原告驾驶陕CWW8**号汽车在蔡家坡路段与被告黄某某驾驶的新N385**号汽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原告先后就诊于宝鸡市岐山县蔡家坡医院、渭滨区高家镇医院、仁和中医诊所等,花费医疗费1268元和误工费2500元,施救费1210元、拖车费300元和修理费37000元等损失。2011年1月26日,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宝高等级公路大队作出(2011)105号交通事故认定为:黄某某负全部责任,白某某无责任。现原告状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误工、车辆施救费、拖车费、修理费共计422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所有事故发生时间过程均是事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没有异议,但原告修车部分的花费太大,定损不合理,可修的部分都换修了,造成扩大的损失我们不予赔偿,其他合理部分可按法律标准予以赔偿。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时间也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可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财产分项限额为2000元。对原告的施救费1210元,修理费18150元不持异议,对于商业险赔偿的要求,我们认为是我们公司与被告之间达成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10时许,原告驾驶自有陕CWW8**号北京现代小汽车在C045公路陕西蔡家坡由西向东行驶至269KM+800M处时,与黄某某驾驶的新N385**号丰田小汽车追尾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随后于宝鸡市岐山县蔡家坡医院、渭滨区高家镇医院、仁和中医诊所治疗,支付医疗费1268元,其他经济损失为误工费(30天×50元)1500元,施救费1210元,拖车费300元,事故车辆修理费37000元,交通费440元。共计41718元。2011年1月26日,此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宝高等级公路大队作出(2011)105号交通事故认定,认定为:黄某某负全部责任,白某某无责任。其后,黄某某给付了原告2000元医疗费用。现原告状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1、事故车辆新N385**号轿车在某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险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无分项约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处方,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责任处理协议、修车及施救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某某公司保险单(二份)、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在卷佐证,经当庭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在某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某某公司在两种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所请求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应按平均收入计算。关于被告及保险公司称原告修车费用过高的辩解,因其所提交的定损单原告未签字认可,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以原告实际修车的费用为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某医疗费1268元、误工费1500元,共计2768元(含被告黄某某已支付的2000元)。二、由被告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某修理费37000元,施救费1210元,拖车费300元,交通费440元,以上共计3895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晓红审判员 刘芳侠助审员 李 立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