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丰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贾长艳与贾长祥、贾长林等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贾长艳;贾长祥;贾长林;贾长英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五款
全文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丰民初字第798号原告贾长艳,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彩平,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长祥,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向东。被告贾长林,农民。被告贾长英,农民。原告贾长艳与被告贾长祥、贾长林、贾长英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贾长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贾长林、贾长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长艳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全家于1975年分家,家中房产进行分割并立有分家单,其中老院(即城关朱庄子中街9号)正草房一间半、猪圈一个归原告大哥贾长江所有。大哥贾长江于1977年3月去世,生前未成家,未立任何遗嘱,死后其财产依法定继承归原告母亲张志荣。张志荣于1995年病逝,且没有留下任何遗嘱。张志荣去世后,其遗产房屋登记在贾长祥名下,但一直未进行分割,为原、被告等共有人共同共有。2007年10月23日,三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私自签订协议确认其三人共有权。2009年4月,原告在一次偶然机会中得知此情况。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均遭到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为丰集用宅字第01-15-76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的共有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分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贾长江于1975年分得诉争房产一间半所有权;2、2011年1月6日朱庄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母及贾长江死亡时间;3、2011年1月7日朱庄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父母家庭子女情况;4、2011年3月22日朱庄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贾长江家庭子女情况;5、贾长林、贾长英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三人签订协议的时候原告并不在场也不知情,并且未征求原告意见;6、吴天祥证明一份,证明2007年三被告签订分配宅基地使用权及房产所有权时,被告贾长祥认可登记在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为贾长江及母亲的遗产;7、《关于宅基分配事宜》一份,证明被告贾长祥承认大哥及母亲所留遗产为各兄弟姐妹共同共有;8、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争议房产登记情况。被告贾长祥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房产并非母亲张志荣的房产,而是我的个人财产,1988年2月母亲健在时将自己名下的财产和从贾长江处继承来的财产一并赠与了我,1988年丰润县宅基地清理登记表和土地使用证的所有权人就是我,所以原告所主张的房产在1988年就已经在我的名下,是我的个人财产,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财产不是我母亲的遗产,也就不存在继承和共有的说法,原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贾长艳所说的我及贾长林、贾长英未经其同意分割争议房产的事实不存在。被告贾长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1988年丰润县宅基地清理登记表;2、2008年丰润区宅基地清理登记表。被告贾长林、贾长英均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本院依被告贾长祥申请委托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关于宅基分配事宜》中“长祥”两字及其上的手印是否为贾长祥所签所摁进行鉴定,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唐物鉴(2011)文检字第020-1号、唐物鉴(2011)文检字第02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检材上“签字有效”“长祥”签字处的指纹不是贾长祥所捺印;检材签字有效“长祥”两字迹是贾长祥所写。被告贾长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8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贾长林、贾长英系本案被告,该二人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证人未出庭,其提供的证明没有证明力;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宅基分配事宜中“长祥”二字及手印均不是贾长祥所签所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贾长林、贾长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贾长祥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1988年的清登表虽登记在被告贾长祥的名下,但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宅基地登记具有一定的随意性,而在2007年,三被告签订的宅基地分配协议可以证明贾长祥对自己1988年宅基地的取得予以否认,同时他也承认诉争宅基地是遗产。2008年的清登表也只能证明诉争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不能证明其他共有人不享有共有权。被告贾长林、贾长英对被告贾长祥提交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唐物鉴(2011)文检字第020-2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无异议,认为该鉴定进一步证明了原告出示的宅基地登记表是被告贾长祥亲自所签,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唐物鉴(2011)文检字第020-1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有误,尽管鉴定部门采集的指纹跟被告在分配宅基协议上有差异,但事实上被告按指纹的手指,在2010年因受伤手指肚被挤破,已经破坏了原有指纹。被告贾长祥对唐物鉴(2011)文检字第020-1号、唐物鉴(2011)文检字第020-2号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鉴定书检材的内容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方提供的分配事宜,从内容上可以认定是贾长祥对贾长林、贾长英的赠与。从88年及08年的清登表可以证明贾长祥是该争议房产的所有权人,2003年10月23日的分配协议就是贾长祥把自己的部分赠与贾长林、贾长英,但该宅基地关没有实际交付。2008年的清登表已清楚地表明,该房仍是贾长祥的。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2003年10月23日对贾长林、贾长英的赠与协议应视为无效,且在本次庭审过程中贾长祥也表示不同意把房子赠与贾长林、贾长英。被告贾长林、贾长英均对唐物鉴(2011)文检字第020-1号、唐物鉴(2011)文检字第020-2号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予以认定;对证据6,因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双方质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贾长祥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对唐物鉴(2011)文检字第020-1号、唐物鉴(2011)文检字第020-2号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1975年10月21日,贾长江、贾长林、贾长祥、贾长存兄弟四人立下分单,将老院正草房一间半分与贾长江所有。贾长江于1977年去世,生前未婚无子女,且未立遗嘱。原、被告父亲于1971年去世,母亲张志荣于1995年去世,生前未立遗嘱。2007年10月23日,被告贾长祥、贾长林、贾长英三人经协议订立《关于宅基分配事宜》一份,约定“长江遗产(包括宅基分配)长江生前生活为三人所养,本人房产宅基各三分之一。其中贾维凡一小部已送贾长英所有,言道打算修建道此处常存、长艳各自表达不参加分配不参加修建道,放弃产权与二人无关,此产权均为长祥长林所有。此院基均为(长祥、长林、长英)三人所有。特此言明立字为证。(此土地使用证为一份经贾长林、贾长祥、贾长英商议公用)”。三人均在协议上签字。该争议房产在1988年、2008年两次宅基清理登记时均登记于被告贾长祥名下。该争议房产的丰集用(宅)字第01-15-76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亦登记在被告贾长祥名下。本院认为,该争议房产于1975年分与贾长江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贾长江生前未婚无子女,且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其去世后该房产应由其母张志荣继承。原、被告母亲张志荣于1995年去世,生前亦未留有遗嘱。该争议房产作为张志荣的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本案原、被告作为张志荣的子女,对其遗产均享有平等的继承权。被告贾长祥主张,张志荣于生前已将该房产赠与其,1988年时该房已是其个人财产,而非其母遗产。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产虽于1988年即登记于被告贾长祥名下,但从2007年10月23日贾长祥与贾长林、贾长英所签订的《关于宅基分配事宜》可以看出,被告贾长祥在此时亦认可该房“土地使用证为一份经贾长林、贾长祥、贾长英商议公用”,其并不享有该房全部所有权。故本院对被告贾长祥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宅基分配事宜》中虽记载“长存、长艳各自表达不参加分配不参加修建道,放弃产权与二人无关”,但该协议中未有原告贾长艳的签字确认,该证据并未反映出在继承开始后原告贾长艳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故原告贾长艳起诉要求确认其为丰集用(宅)字第01-15-76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的共有人,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贾长艳系座落于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朱庄子村(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丰集用(宅)字第01-15-767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共有人。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贾长艳、被告贾长林、贾长祥、贾长英各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庆海代理审判员 周文璟代理审判员 陈凤丽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金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