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阜民一终字第01085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颍上县人民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颍上县人民医院,刘玉虎,费忠菊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阜民一终字第010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颍上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沈小雷,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徐克生,该院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虎,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忠菊,女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丽梅,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颍上县人民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1)颍民一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刘玉虎、费忠菊之子刘明洋于2010年5月24日到颍上县人民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菌痢”。当月25日上午8时55分再次到该院就诊,该院以“急性细菌性痢疾”接收入院并加以治疗。因刘明洋病情恶化于次日0时10分转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在该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5月26日4时33分宣布死亡。当月28日,刘玉虎、费忠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颍上县人民医院赔偿185021.5元。诉讼中,颍上县人民医院针对该院对患者刘明洋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其过错与刘明洋死亡有无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申请司法鉴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1月20日作出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0)法医病理F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内容为:“患儿刘明洋符合因肠套叠致全身感染中毒性休克而死亡;颍上县人民医院在患儿刘明洋的治疗过程中存在病程观察不仔细,未及时明确诊断及治疗的过失,延误了患儿刘明洋最佳抢救治疗时机,认为与患儿刘明洋最终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建议该院承担50%的责任”。原审另查明:刘明洋系农村户口。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到保护。刘明洋因肠套叠致全身感染中毒性休克而死亡。颍上县人民医院在刘明洋的治疗过程中存在病程观察不仔细,未及时明确诊断及治疗的过失,延误了刘明洋最佳抢救治疗时机,该院医疗行为与刘明洋最终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颍上县人民医院承担此事故的50%责任,但此建议未有阐述相关依据和理由,对此不予采信。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分析颍上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及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由颍上县人民医院承担70%责任较为适当。刘明洋系农村居民,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刘玉虎、费忠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死亡赔偿金105700元(5285元/年×20年),丧葬费17506.98元(2917.83元/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医疗费用670.86元(311.76元+359.10元),合计203877.84元。颍上县人民医院应赔偿203877.84元×70%=142714.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颍上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刘玉虎、费忠菊142714.49元。二、驳回刘玉虎、费忠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颍上县人民医院负担1000元,刘玉虎、费忠菊负担530元。宣判后,颍上县人民医院不服,以原审判决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应依照司法鉴定承担50%责任份额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按同等责任赔偿。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明洋生病后入住颍上县人民医院,该院初步诊断为菌痢,后又以急性细菌性痢疾加以治疗,至刘明洋病情恶化转入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后死亡。对刘明洋的死亡,经司法鉴定认为与颍上县医院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颍上县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在刘明洋腹部X光片检查时即发现有明显肠套叠征象,该院X光片报告书也考虑有肠梗情况,但该院未引起重视,未及时明确诊断及治疗,延误了刘明洋的最佳抢救时机,颍上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严重过失。对刘明洋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司法鉴定虽建议该院承担50%的责任,但原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认定颍上县人民医院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颍上县人民医院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颍上县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继华审 判 员 孙 荣代理审判员 汝 峰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