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鄂孝昌民初字第00597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20-07-10
案件名称
邓世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邓世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鄂孝昌民初字第00597号 原告邓世杰,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孝感孝感市孝南区街414。 委托代理人李瑞林,孝昌县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代表人李国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邓世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世杰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世杰诉称,2011年8月16日9时05分,原告邓鄂K×××××D231号小轿车沿孝昌县城区东洪花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东洪花大道文体局门前路段时,将沿东洪花大道由南往北横过公路的无名氏撞倒,造成无名氏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本案原告邓世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孝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原告已经赔付了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共计12448鄂K×××××D231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与被告就保险赔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保险公司立即赔付原告已经支付的各项费用1244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本人的身份证、驾驶证、及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以证明原告邓世杰及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死亡及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事实; 证据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单,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 证据四:死亡证明书、尸检报告及火化证明,以证明受害人无名氏死于交通事故并已经火化的事实; 证据五: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发布的寻找无名尸家属启事,以证明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寻找受害人家属无果的事实; 证据六、原告与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签订的赔偿协议及交警出具赔偿凭证,以证明原告在交警寻找无名氏家属无果后支付死者赔偿金124480元由孝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代为保管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向交警部门交纳的赔偿款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我公司认为死者的民事权利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或者相关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只能由其法定继承人主张,交警部门代收赔款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死者为无名氏,无法确定赔偿权利人,故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原告将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并起诉无法律依据。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我司不承担诉讼费。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均没有异议。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原告邓世杰为自鄂K×××××D231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2011年8月16日9时05分,原告邓鄂K×××××D231号小轿车沿孝昌县城区东洪花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文体局门前路段时,将沿东洪花大道由南往北横过公路的无名氏撞倒,造成无名氏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本案原告邓世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交警部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寻找被害人家属未果后赔付了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共计124480元。此赔款由孝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代收并代为保管。 另查明,湖北省孝昌县至今未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本县内交通事故抢救费用垫付、费用追偿、无名氏赔偿代管等相关职能一直由孝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代为履行。 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并作如下评判: 一、原、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本案当事人双方法律关系,属于责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不属于人身伤害赔偿等专属于债务人的债权。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已按合同约定给付了保险费,完成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在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未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合同义务,因此是引起诉讼的主要原因。故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应承担诉讼费。 二、交警部门是否有权代收代管无名氏的赔偿款。 原、被告双方均对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机构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或者保险公司支付受害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没有异议,而孝昌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至今未设立,其相关职能一直由孝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代为履行。本案中孝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代为保管无名尸损害赔偿金的做法并无不妥,故对被告认为交警部门无权代收代管无名氏赔款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向交警部门交纳的赔偿款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 根据对以上焦点的评判,交警部门有权代收代管无名氏的赔偿款,而撞死无名氏不属于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原告向交警部门交纳赔偿金的行为属于向第三者支付的赔偿金,故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给付保险金的合同义务和理赔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已按合同约定给付了保险费,该保险合同成立并已生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已就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向第三者做了赔偿,因此作为保险人的被告理应按保险合同和法律的规定承担保险合同义务。本案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其在给受害方造成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死亡赔偿金116640+丧葬费14046-交强险限额110000=20686元)应承担70%责任(20686×70%=14480.20元),原告就此部分向保险公司索赔商业三者险时按照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免赔15%(14480.20×15%=2172.03元),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理赔14480.20-2172.03=12308.17元。故保险公司共应理赔:交强险限额110000+商业三者险应赔12308.17=122308.1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四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邓世杰保险金122308.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不服判决的数额依照《诉讼费交纳标准》计算的数额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田毅刚 审 判 员 杨 毅 人民陪审员 王栋成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立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