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浔练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浔练商初字第132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小明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某起诉称,被告吴某某于2009年11月30日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于同年12月31日归还,并书面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逾期利息5670元(自2010年1月1日起到2011年10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基准年利率5.4%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某某因经营需要于2009年11月30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承诺于2009年12月31日归还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吴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09年11月30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60000元,并承诺于2009年12月3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后,现被告违约,故应承担返还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逾期利息5670元(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代货基准年利率5.4%计算),共计人民币65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5元,减半收取793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小明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莉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