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仑商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金翔纸业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集士港天翔彩印厂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金翔纸业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集士港天翔彩印厂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943号原告:宁波金翔纸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953804-6),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宏源路88号。法定代表人:徐新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伟飞,男,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委托代理人:蔡瑛,女,198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被告:宁波市鄞州集士港天翔彩印厂,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私营企业投资区。代表人:徐叶宏。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金翔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集士港天翔彩印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以被告已付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金翔纸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宁波市鄞州集士港天翔彩印厂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141元,减半收取570.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190.50元,由原告宁波金翔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董迎春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冰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