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文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文商初字第149号原告:章某某,省文成县云湖乡龙湖村,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65********。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夏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章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章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23日,被告林某某经郑某某介绍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并约定违约责任等条款,其中借款人逾期还款引起诉讼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郑某某对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双方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书。被告林某某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自愿放弃保证人郑某的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5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章某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50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提供了原告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林某某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复印件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的事实。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无异,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23日,被告林某某经郑某介绍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月利率为20‰,并约定违约责任等条款,其中借款人如逾期还款需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郑某对上述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与被告林某某、郑某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书。被告林某某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自愿放弃保证人郑某的保证责任。另查明,2009年4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4.05‰。本院认为:原告章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之间的民间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林某某向原告章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属于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违约责任。本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可以随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某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采取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章某某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某某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婷婷人民陪审员 陈越光人民陪审员 刘化秀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丽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