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知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去华侵犯著作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去华
案由
侵犯著作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知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去华,女,197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人,住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被告人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辩护人陈贵琼,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2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去华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郭姝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去华及其辩护人陈贵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去华为了营利,从2010年开始,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东坑社区东坑综合市场入口处第四个摊档开始贩卖盗版光碟至今,每月盈利人民币1000多元。2011年7月26日16时许,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光明分局、光明新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大队联合执法检查时,在公明街道东坑社区东坑综合市场入口处的第四个摊档当场发现被告人陈去华贩卖盗版光碟,并当场缴获疑似盗版光碟1500张。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书证物证、勘验笔录及鉴定结论等,以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去华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非法发行他人作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去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陈去华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贩卖盗版光碟的社会危害性比较轻微,被告人零售盗版光碟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而且应当与“总发行、批发”有所区别,予以从轻处罚;2、对于当场缴获的盗版光碟1500张,是被告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贩卖出去,因此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情况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本案的犯罪所得是比较少的,包括在销售电器之内,其每月的盈利是1000多元;5、被告人身为两个孩子的母亲,迫于生计贩卖盗版光碟,主观恶意较小;6、被告人案发之前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比较好,而且愿意缴纳罚金。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去华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起,被告人陈去华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东坑社区东坑综合市场入口处第四个摊档销售光碟。2011年7月26日16时许,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光明分局、光明新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大队联合执法检查时,发现上述摊档涉嫌销售盗版光碟,当场抓获被告人陈去华,并缴获疑似盗版光碟1500张。经深圳市出版物鉴定委员会鉴定,在涉案1500张光盘中抽取20张光盘为非法出版物。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陈去华的供述;物证书证:现场检查笔录、强制措施决定书、涉案财物清单、抓获经过、身份材料、情况说明、搜查笔录;鉴定结论:出版物鉴定意见书;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去华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音像作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出售行为认定为发行的形式之一,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销售侵权复制品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因被告人陈去华对外贩卖的涉案盗版光碟尚未实际售出即被查获,构成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此外,被告人在贩卖盗版光碟过程中被当场抓获,并无自首情节,故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去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不宜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去华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2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查获的盗版光碟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叶 建 涛人民陪审员 梁 银 吐人民陪审员 陈 炯 波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晓华(兼)书 记 员 陈 丽 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