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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灞民初字第03053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西安东元精密弹性材料厂与西安新城弹性元件厂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东元精密弹性材料厂,西安新城弹性元件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03053号原告西安东元精密弹性材料厂。住所地:西安市东元西路副*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发,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齐颖,女,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孙峰,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西安新城弹性元件厂。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浐河开发区F区*号*幢*单元*****室。法定代表人史向东,该厂厂长。原告西安东元精密弹性材料厂(以下简称东元材料厂)与被告西安新城弹性元件厂(以下简称新城元件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元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齐颖、孙峰,被告新城元件厂的法定代表人史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元材料厂诉称:1995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将原告所有的一组机器设备租给被告使用,租期5年,租金共计118万元,分5年付清。嗣后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因原告碍于情面,加之被告称经济紧张,每次都给原告极少的一部分租金,租赁期间长达17年。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在三个月以上不能支付租金的情况下,须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外,另应支付原告租赁设备总金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11.8万元,无法支付时以厂里的资产作为抵押。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租金306.2万元,支付违约金200.6万元,共计506.8万元;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租赁物,租赁物价值118万元。被告新城元件厂辩称: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五年租金共计118万元。嗣后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租赁合同规定的租赁期满后,被告所租赁的原告设备及附件的所有权无偿归被告所有。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在十余年的时间里未主张违约金,也未提出解除租赁合同,收回设备。本案事实证明双方已经改变了合同内容和履行方式,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已经权利用尽或丧失权利,原告的营业执照是1994年颁发的,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问题。关于遗留的租金尾款,被告愿在原告开具税务发票后一次性付清。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4日原告东元材料厂作为甲方与乙方即被告新城元件厂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现有设备及附件、设备及附件列详细清单,经双方共同审核确认。租赁期为五年,自一九九五年三月五日起至二000年三月五日止。自合同生效,双方一次交接设备;第一年租金为壹拾伍万元整,在合同生效时先付柒万元整。在第一年期满时再付捌万元整。第二年租金为贰拾柒万元整。第三年租金为贰拾肆万元整。第四年和第五年租金各为贰拾陆万元。九六年九月五日付清当年上半年租金13.5万元,九七年如有搬迁,九七年九月五日乙方应付25.5万元,九八年三月五日乙方应付12万元,九八年九月五日乙方应付13万元,九九年三月五日乙方应付13万元,九九年九月五日乙方应付26万元。九七年如不搬迁,九七年三月五日乙方应付13.5万元,九七年九月五日乙方应付12万元,九八年三月五日乙方应付12万元,九八年九月五日乙方应付13万元,九九年三月五日乙方应付13万元,九九年九月五日乙方应付26万元。逾期每日加罚千分之三罚金,超三个月违约方除赔偿对方直接经济损失外,另应支付对方合同租赁设备总金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壹拾壹万捌仟元整。无法支付时,以各自厂里的资产作抵押;乙方在甲方现有生产场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甲方应将甲方现有场地所有者签订的租赁协议交给乙方,乙方向场地所有者支付房租电费、水费;租赁期间,如场地所有者终止合同,由乙方另行寻找场地并经甲方认同。所需搬迁及安装费用,由甲方承担,设备基本就位。调试费用由乙方承担。搬迁期间乙方停止向甲方支付租赁费,时间三个月为限,本合同顺延同等期限。1995年3月原告将设备及附件交付被告。1997年9月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经协商,双方就1995年3月5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下简称“租赁合同”)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租赁合同规定的租赁期满后,乙方所租赁的甲方设备及附件的所有权,全部无偿归乙方所有;二、租赁合同规定的租赁费,乙方应无条件如期交付。若不如期交付,按原合同相关条款执行,并且甲方有权收回设备及附件;三、因生产需要,乙方已将租赁设备全部另行搬迁安装。乙方所用搬迁、安装、调试费用由乙方支付,甲方不再承担支付;四、若有特殊事宜双方协商解决;五、本协议作为租赁合同的补充条款,从签字之日起生效。2005年原告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1995年3月1日至2011年1月11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租金1015848.05元。2011年9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设备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无偿归被告所有,被告如不按时支付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费,原告有权收回租赁物。设备租赁合同中亦约定了租金支付期限、方式,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但从被告1995年3月1日至2011年1月11日期间支付租金的行为来看,被告并未按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期限、方式履行义务,庭审中原告虽陈述在此期间其曾向被告主张过违约金,并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及返还租赁物,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00年3月5日届满,在此后十余年的时间里双方未另行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故本院不能认定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违约金,并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及返还租赁物。原、被告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设备租赁合同中的租金支付期限、方式,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条款,以及补充协议中被告如不能按时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收回租赁物条款。据此租赁物的所有权自2000年3月6日起转归被告所有,被告的支付租金行为不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继续支付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义务,下欠租金为164151.95元(1180000元-1015848.05元)。原告的营业执照虽于2005年被吊销,但至今未办理注销手续,亦未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故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安新城弹性元件厂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西安东元精密弹性材料厂租金人民币164151.95元。二、驳回西安东元精密弹性材料厂要求支付违约金200.6万元之诉讼请求。三、驳回西安东元精密弹性材料厂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租赁物,租赁物价值118万元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564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被告负担2253元,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自行负担673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国庆审 判 员  赵耀世代理审判员  何晓丽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千鹏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