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丰民初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宋洪兴与王新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宋洪兴;王新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
全文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丰民初字第1858号原告宋洪兴,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颜胜,男,195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凤国,滦南县扒齿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新虎,男,198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功科,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洪兴与被告王新虎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洪兴委托代理人李颜胜、张凤国、被告王新虎及委托代理人徐功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洪兴诉称,我原系经营页岩的个体户。2010年期间,被告多次从我处购买页岩,到2010年11月1日被告共拖欠货款274065元,经催要被告偿还5万元,其余款项一直拒不偿还。故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24065元。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本案原告宋洪兴未出庭就本案事实进行陈述,其提交的证据只有被告出具的一份欠条,该欠条中载明的“宋红兴”又与原告宋洪兴的名字不符,同时被告陈述及其申请出庭的证人证实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的是宋洪亮,因此,原告宋洪兴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洪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德银审判员 曹志华审判员 陈满利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