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碑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毛攀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毛攀,赵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七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碑刑初字第0012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无业。系被害人杨某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学生。系被害人杨某丙之。法定代理人赵某甲,系杨某甲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系西安建筑科技大学退休人员。系被害人杨某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无业。系被害人杨某丙之母。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宇,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全,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杨某丙之兄。被告人毛攀,村民。2010年6月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6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陈黎力,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刘云平,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宝。系肇事车辆车主。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人民路中段。未到庭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0)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攀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期限二个月。因调取新的证据,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二次,辩护人分别申请延期审理共60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宇、杨全、被告人毛攀及其辩护人陈黎力、刘云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宝、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汉中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6月1日万,被告人毛攀酒后驾驶陕A×××××号中华牌轿车沿互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移动营业厅门前时,与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过马路的行人杨某丙左侧相撞,致杨某丙倒地受伤,毛攀驾车逃离现场。后杨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丙系被行驶过程中的机动车辆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毛攀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对被告人毛攀的行为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毛攀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花费丧葬费17149.5元;死亡赔偿金313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8463.5元;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10000元;被害人杨某丙之父住院治疗费25054.04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并要求被告人毛攀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宝负连带责任,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汉中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毛攀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表示无力赔偿。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毛攀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且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已支付45000元赔偿款,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答辩称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抚养费中被害人之父系退休人员,不应计算抚养费,被害人之母无户籍可证其身份性质,被害人之女抚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害人之父的医疗费与本案无某不应计算;精神损害赔偿不在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毛攀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的情况下,驾驶陕A×××××号中华牌小型轿车,沿本市互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移动公司互助路营业厅门前时,适逢被害人杨某丙步行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横过马路,被告人毛攀车辆左前部与杨某丙身体左侧相撞,致被害人杨某丙倒地受伤,被告人毛攀未停车,并驾车驶离现场。后被害人杨某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丙系被行驶过程中的机动车辆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毛攀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丙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陕A×××××号中华牌小型轿车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宝,该车于2009年9月22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10年9月22日。因被告人毛攀的肇事行为,应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313900元、丧葬费17149.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抚养费53199元、原告张某赡养费29555元、交通费700元,以上共计414503.5元。案发后被告人毛攀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500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可证,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0年6月1日22时30分许,接到报案在本市互助路一辆车牌号码为陕A×××××的轿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3、证人赵某乙、胡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与杨某丙吃饭后赵、胡二人在路边说话,杨某丙步行由南向北横过互助路,后听见碰撞声,二人即看到杨某丙被撞趴在路中间,旁边有汽车碎片,车把人撞了以后就直接开走了。并证明杨某丙在本市兴庆路理发店打工时间很长。4、证人赵某丙证言,称案发当时其驾驶车辆就在肇事车辆后面行驶,行驶到互助路中段时肇事中华车将道路中间的一个行人撞得飞起来,中华车未停车向东一直行驶,其就在后面开着车追,中华车行驶到东二环右转弯向南行驶,其迅速开到前面将中华车拦停下来,中华车司机下了车,其闻见司机满嘴酒气。后其拨打110报警。5、证人朱某证言,称案发时其就坐在被告人毛攀驾驶的陕A×××××中华轿车上,在车行驶时听到“通”的一声,其意识到车撞了啥,问毛攀,毛攀说“是,知道了,在前面转弯停车”,后来保安追上来时其下了车。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丙系被行驶过程中的机动车辆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7、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证明从毛攀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104.31mg/100ml。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告知笔录,认定毛攀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丙无事故责任,并已向当事人宣读。9、车辆信息登记表,证明肇事车辆陕A×××××所有人为赵宝。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陕A×××××于2009年9月22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10年9月22日。11、户籍证明,证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身份状况。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证明材料,证明被害人杨某丙在西安居住一年以上,其女儿在本市太乙路小学上学。13、暂扣单,证明被告人毛攀人民币6万元被依法暂扣。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攀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攀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攀对其犯罪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宝系肇事车辆车主,依法应与被告人毛攀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毛攀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毛攀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予采纳,对被告人毛攀依法并酌情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抚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及其家人在西安居住及工作已长达一年以上,依法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害人之父系退休人员,有经济来源,不应赔偿赡养费,且被害人之父医疗费与本案无直接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失费不在赔偿范围内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精神损失费、杨某乙赡养费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对被告人毛攀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毛攀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故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杨某甲抚养费、张某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对其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所提交部分票据不能证明系为被害人就医实际产生,故对其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住宿费赔偿范围系被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被害人本人及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此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二、被告人毛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张某被害人死亡赔偿金313900元、丧葬费17149.50元、交通费7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抚养费5319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赡养费29555元,以上共计414503.50元。(被告人毛攀已给付45000元,除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款项外,余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宝就上述余款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张某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湛审 判 员 鲁向阳人民陪审员 纵建平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