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泰商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泰商初字第448号原告:陈某某,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龙华村a4幢11号,现住泰顺县罗阳镇飞龙路6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72********。被告:叶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1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陈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叶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叶某某应予以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1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邮政专递公告费8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家洪代理审判员 胡丽清人民陪审员 严晓泉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薛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