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孝昌民初字第00582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20-07-10
案件名称
程红清与李权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程红清;李权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孝昌民初字第00582号 原告程红清(又名陈红清),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孝感市孝南区村814。 被告李权美(又名李传美),男,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孝昌县巷835。 原告程红清诉被告李权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新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金平、人民陪审员刘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红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权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红清诉称:2009年7月22日,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并赔偿我多次要款所花去的费用及利息损失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程红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程红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二:被告李权美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证据三: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 被告李权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为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的举证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下午,经原告朋友汤培德介绍原、被告相识,被告称正在洽谈某高速公路上的工程,缺乏经费,要求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经朋友劝说就答应借给被告10000元,但因当时身上无钱,答应第二天借,第二天被告开着自己的小轿车来原告处借走现金10000元,并立下借据一张给原告。该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陈红清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李权美2009.7.22。”,当时口头承诺于当年10月1日长假期间归还。逾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以致成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1年9月9日和2011年9月28日分别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航空路分理处及孝昌县洪花路支行冻结被告李权美的存款9874.65元和1071.8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系民间借贷,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未付,对引起诉讼应负全部责任,并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索要欠款的交通费及用餐费,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权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权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红清借款10000元,自2009年10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元,财产保全费110元均由被告李权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新舟 审 判 员 袁金平 人民陪审员 刘 俊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雄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