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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诸商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屠某某与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屠某某;应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1438号原告: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海燕,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某某。原告屠某某为与被告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26日,被告应某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承诺在2009年7月15日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应某某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从2009年7月1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应某某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屠某某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应某某于2009年5月26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一份,载明向原告借人民币50万元,在2009年7月15日前归还。本院认定,该借据系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的直接书证,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对原告屠某某在起诉状上所陈述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屠某某与被告应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应某某长期拖欠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辩驳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某某应归还原告屠某某借款计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从2009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燕峰审 判 员  吴尚伟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宵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