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灞民初字第02165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冯宁宁与西安东方乳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冯宁宁;西安东方乳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02165号原告冯宁宁,西安东方乳业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娜,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宏雷,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东方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法定代表人胡克良,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梅花,女,195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田忠,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冯宁宁与被告西安东方乳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2日、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宁宁的委托代理人李娜、张宏雷,被告西安东方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克良的委托代理人李梅花、胡田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宁宁诉称,2006年5月其应聘至被告处工作,2008年5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6年7月被告向原告收取押金1000元。自上班以来被告一直要求原告每周上班6天、法定节假日加班,但未足额支付加班费,被告也未安排休年休假。上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加班费、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及退付押金1000元,仲裁裁决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请求。原告不服裁决,于2011年6月9日起诉至法院,现要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2006年5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参保手续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6年5月至2010年12月期间每周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7185.2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6年5月至2010年12月未安排年休假工资报酬6121.38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6年5月至2010年1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730.85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西安东方乳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冯宁宁20**年5月进入被告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公司对销售人员实行业绩考核,每月工资和销售业绩挂钩,各业务人员作息时间是弹性的,根据自己的销售任务和区域工作情况自行安排。原告冯宁宁作为销售人员,不受每日工作8小时的限制,其要求支付每周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不成立。被告公司一直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放假,原告要求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不成立。原告确实未休年休假,企业人员都未休年休假,原告要求支付未休假工资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被告愿意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宁宁于2006年5月到被告西安东方乳业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于2008年5月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2010年月平均工资为2081.3元。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确实未休年休假。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灞劳仲案字(2011)14号裁决书、工资表和本案两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原告从2006年5月起在被告处上班,被告应给原告办理自2006年5月以来的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其办理养老、失业、生育、工伤、医疗保险手续并缴纳保险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5月至2010年12月每周延时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是被告公司的销售人员,从事的是奶产品的销售工作,原告工资和销售业绩挂钩,因其工作性质和所销售产品的特点,原告的工作时间系其自行安排,实行的是绩效工资制,对原告请求支付每周延时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2006年至2009年期间的未安排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10年应带薪休年休假5天,被告应按照原告2010年日平均工资的2倍(3倍减去已经支付的1倍工资)支付原告未休假工资报酬956.92元。诉讼费被告愿意承担,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东方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冯宁宁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参保手续,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补缴2006年5月至2010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用(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字为准);二、被告西安东方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冯宁宁支付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956.92元;三、驳回原告冯宁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芳代理审判员 田 雷代理审判员 王德宁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振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