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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临罗民一初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傅叶军与刘军、王怀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叶军,刘军,王怀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临罗民一初字第1717号原告傅叶军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委托代理人付可现,山东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男,198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李洪道,莒南县岭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怀虎,男,29岁,汉族,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傅叶军与被告刘军、被告王怀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叶军的委托代理人付可现,被告刘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洪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怀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叶军诉称,2010年5月22日14时许,傅叶军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沿马厂湖西墩村内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沿村内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刘军驾驶的无牌汽油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刘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财产损失2811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军辩称,我是被告王怀虎雇佣的驾驶员,我作为雇员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怀虎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2日14时许,原告傅叶军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沿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西墩村内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村内路口时,与沿村内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刘军驾驶的无牌汽油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刘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临罗公交认字2010第01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傅叶军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是导致事故的过错;刘军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通过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也是导致事故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傅叶军、刘军各自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5月26日浙D×××××号小型轿车经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损失价值为18262元。原告支出车辆评估费600元。原告还支出车辆施救费、停车费600元。原告另主张交通费2400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军的证人刘某、张某出庭作证,证明三人同在王怀虎的企业工作期间,刘军驾驶王怀虎的车辆在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还查明,被告王怀虎所有的无牌汽油三轮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举证及证人证言并经庭审质证所认定,均收录、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罗庄区交警部门对该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刘军在受雇王怀虎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被告王怀虎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案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王怀虎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8262元、车辆评估费600元、车辆施救费、停车费600元,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400元,结合案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事故损失共计1946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交强险规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王怀虎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其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7462元×50%=8731元),被告王怀虎共计应当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0731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怀虎赔偿原告傅叶军事故财产损失人民币107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傅叶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元,由被告王怀虎负担205元、原告傅叶军负担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爱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