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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商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王国海与孟建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国海;孟建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095号原告:王国海。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孟建定。原告王国海与被告孟建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海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建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海起诉称:被告孟建定于2010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21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11日至同年12月16日;若逾期归还,每逾期一日加付600元违约金。2011年2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2月18日至同年3月1日;若逾期归还,每逾期一日加付800元违约金。上述借款合同均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原告于2011年7月9日受让债权人程洪海、鲍水娟对被告的借款本金146万元及相应违约金债权。上述债权均为到期债权,被告均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99万元;2、被告支付借款21万元自2010年12月17日起、借款32万元自2011年3月2日起、借款32万元自2011年1月11日起、借款26万元自2011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及借款30万元自2011年1月1日起、借款58万元自2011年4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2万元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有关债权转让款项和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孟建定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王国海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孟建定于2010年12月11日、2011年2月18日出具的借条各一份以及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三份,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11日、2011年2月18日二次向原告借款合计53万元的事实。被告孟建定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孟建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所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孟建定向原告王国海借款53万元至今尚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该借贷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孟建定未按约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孟建定归还借款53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建定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建定应归还给原告王国海借款530,000元,并支付借款21万元自2010年12月17日起、借款32万元自2011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1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