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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拱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单某、乌力吉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单某;乌力吉某;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刑初字第49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2011年2月12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6月22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被告人乌力吉某。2008年7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12月4日因盗窃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0年6月29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22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1)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乌力吉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越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乌力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3日晚,被告人单某伙同“杨建波”(另案处理)至杭州市下城区门婆园52号一楼14号出租房,掰开窗栅入室,窃得被害人罗某的一台华硕牌K401N型笔记本电脑。2011年6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单某、乌力吉某携带作案工具,至杭州市拱墅区潮王路新华医院门口东侧,窃得被害人边某停放在潮王路新华医院门口东侧人行道上的一辆爵帅牌TDP02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900元)。二被告人在离开现场途中,被公安机关巡逻人员抓获。赃物电动车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乌力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边某、罗某的发生情况报告表及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汪某、张某的发生情况报告及证言、监控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单某、乌力吉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乌力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乌力吉某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单某、乌力吉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乌力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非法所得责令被告人单某予以退赔。四、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 琨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少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