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港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北仑海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贺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北仑海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贺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仑港民初字第167号原告:宁波北仑海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206598-9),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中河路海晨大厦112、114-117。法定代表人:朱世宝,总经理。被告:贺波,男,成年,住宁波市北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北仑海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贺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北仑海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贺波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北仑海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李小玲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章婉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