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莲行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关支行诉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关支行,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二公司,陕西春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杜敏庆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0)莲行初字第0005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关支行。负责人曹新华。委托代理人杨文、程青娟。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延锡铭。委托代理人王志刚、王禾。第三人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二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游海。委托代理人韩梅。第三人陕西春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春霖。第三人杜敏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南关支行”)诉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房屋登记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南关支行之委托代理人杨文,被告市房管局之委托代理人王禾,第三人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二公司(以下简称“市房地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韩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陕西春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林公司”)、杜敏庆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南关支行诉称,西安市居民杜敏庆于2003年2月与春林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春林公司开发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立新街4号乾潮大厦9-07商品住宅。杜敏庆于2003年4月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办理了个人住房贷款44万元,并将以上所购房屋抵押给原告,在西安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号为2003049741,春林公司为这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03年6月在西安市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公证文书。由于杜敏庆不按期归还银行贷款,原告于2006年4月7日申请办理了公证的《执行证书》,向西安市莲湖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法院执行查封时发现该套房屋所在的乾潮大厦整体产权已经于2007年12月27日登记在第三人市房地二公司名下,2010年1月12日法院执行查封时发现被告又于2009年12月16日为第三人市房地二公司办理了9-07号房屋的房产登记。原告认为,被告在未核实、未告知并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该行抵押房产登记至第三人市房地二公司名下,被告的行为属于错误登记。由于第三人市房地二公司不是该行贷款的借款人或担保人,被告此项产权登记造成法院执行障碍,导致原告合法债权迟迟得不到实现,严重侵害了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市房管局为市房地二公司办理的1100110004IV-25-1-10907号房屋产权登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市房管局辩称,被告根据第三人市房地二公司提交的申请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市政府会议纪要等相关资料,基于该房业主和春林公司无法出现的事实,为维护社会稳定,给第三人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被告的发证行为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市房地二公司同意被告辩论意见。第三人春林公司、杜敏庆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第三人杜敏庆与春林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春林公司开发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立新街4号乾潮大厦2号楼9层09-07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52.46平方米,总价558003元,该合同在被告处进行了备案登记。2003年4月16日,第三人杜敏庆与原告工行南关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杜敏庆向原告工行南关支行贷款44万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贷款期限为15年,月利率4.2‰,杜敏庆分期还款,杜敏庆将上述所购房屋抵押给原告,春林公司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该《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同时在西安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3年5月28日,在西安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办理了《预售商品房(预购集资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抵押期限自2003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杜敏庆支付贷款44万元。2003年6月11日,原告向西安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公证文书。由于杜敏庆不按期归还银行贷款,原告于2006年4月7日向西安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了《执行证书》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杜敏庆购买的上述房屋已经被第三人市房地二公司(原西安市房产二分局,2009年改制更名为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二公司)接管,并将该房屋登记在其名下。本院以被执行人杜敏庆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执行。2007年6月19日,春林公司与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二分局根据西安市信访局会议纪要(1)号文件精神,签订协议,约定春林公司自愿将“乾潮大厦”莲湖佳苑房屋产权证初始登记在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二分局名下,然后由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二分局向购房人办理过户手续,春林公司移交全部购房合同并承担相关过户费用等。2007年12月26日,第三人市房地二公司向被告提交《西安市单位自有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申请将西安市莲湖区立新街4号综合楼(即第三人杜敏庆所购房屋之乾潮大厦)登记在其名下,同时提交了法人委托书、申请、请示、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会议纪要等有关资料。被告经审查,为第三人市房地二公司办理了上述立新街4号综合楼登记颁发了1100110004IV-25-1号房产证。并于2009年12月16日向第三人市房地二公司办理了1100110004IV-25-1-10907号(即杜敏庆购买的莲湖区立新街4号乾潮大厦2号楼9层09-07号房屋)房屋产权登记。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公证书》、《执行证书》、抵押登记备案证明、申请、《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会议纪要、协议书、房屋权属登记卡、庭审笔录等。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原告工行南关支行与杜敏庆于2003年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原告向杜敏庆贷款44万元,杜敏庆将其所购西安市莲湖区立新街4号乾潮大厦2号楼9层09-07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双方在被告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抵押登记期限内,第三人市房地二公司未取得上述房屋购买人杜敏庆及抵押权人工行南关支行的同意,未按照与春林公司关于将莲湖佳苑(乾潮大厦)房屋产权证初始登记在市房地二公司名下,然后由市房地二公司向购房人办理过户手续的约定,单方向被告申请将上述房屋转移登记在其公司名下,被告在第三人市房地二公司未提供能够证明上述立新街4号乾潮大厦2号楼9层09-07号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材料的情况下,为其办理了1100110004IV-25-1-10907号(即杜敏庆购买的莲湖区立新街4号乾潮大厦2号楼9层09-07号房屋)房屋产权登记。违反了上述《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致使原告的抵押权无法实现,侵犯了原告工行南关支行及第三人杜敏庆的合法权益,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依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09年12月16日为第三人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二公司办理的1100110004IV-25-1-10907号房屋产权登记之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君审判员 王艳玲审判员 宋宏凯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