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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良商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良商初字第537号原告:赵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耀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2月25日前归还,但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原告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主张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赵某某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耀华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穆立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