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虎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多乐空气处理设备(苏州)有限公司与潘勋建、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多乐空气处理设备(苏州)有限公司,潘勋建,郑大庆,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虎民初字第1275号原告多乐空气处理设备(苏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以明,公司员工。被告潘勋建。被告郑大庆。被告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厚均,总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保业,总经理。原告多乐空气处理设备(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潘勋建、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英姿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郑大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多乐空气处理设备(苏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勋建、郑大庆、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多乐空气处理设备(苏州)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24日23时,被告潘勋建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倒车时撞到原告公司大门右侧,致原告公司大门损坏,该起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认定,被告潘勋建负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9月,原告对被损坏大门进行了维修,共化去维修费6405元。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大门维修费64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勋建、郑大庆、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4日23时,被告潘勋建驾驶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倒车时撞到原告多乐空气处理设备(苏州)有限公司大门右侧,致原告公司大门损坏,为此原告共花去大门维修费6405元。该起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认定,被告潘勋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P挂车分别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1年4月7日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两份���强险保单的被保险人均为被告郑大庆。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维修发票、保单、机动车行驶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肇事方按其所负事故责任大小承担。因被告潘勋建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部分的赔偿金额应由其承担;又由于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P挂车的交强险被保险人为郑大庆,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车主为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而被告潘勋建、郑大庆、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三被告放弃了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鉴于郑大庆、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与驾驶员潘勋建三者之间的关系本院无法查清,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郑大庆、被告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潘勋建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P挂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二份保单的赔偿金额共计4000元,超出部分2405元由被告潘勋建承担,被告郑大庆、被告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多乐空气处理设备(苏州)有限公司4000元。二、被告潘勋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多乐空气处理设备(苏州)有限公司2405元,被告郑大庆、被告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勋建、郑大庆、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5元。被告潘勋建、郑大庆、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321-550101040009599-207401021。审判员 汤英姿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