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周民初字第01292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吕某甲、吕某乙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吕某甲,吕某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周民初字第01292号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周至县二曲镇农商街*号。法定代表人鲁建昌,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淡总太,男,55岁,哑柏信用社职工,住该社。委托代理人苏长龙,男,40岁,周至县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该社。被告吕某甲,男。被告吕某乙,男。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吕某甲、吕某乙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淡总太、苏长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甲、吕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4月16日,被告吕某甲与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借款金额30000元,月利率8.4%o,借期一年,被告吕某乙为其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经其多次催收未果,现要求被告吕某甲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吕某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吕某甲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被告吕某乙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被告吕某甲以借新还旧为用途与原告下设的哑柏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从哑柏信用社处贷款30000元,月利率8.4‰,借期一年,即自2010年4月16日起到2011年4月15日止。同日,被告吕某乙又与哑柏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吕某甲承担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吕某甲依据该合同取得借资30000元。借款期满,被告吕某甲未归还本利,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吕某甲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吕某乙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2010年4月16日原告的哑柏信用社与被告吕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吕某乙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均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吕某甲发放了借资,被告吕某甲理应依据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吕某乙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之诉,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该款自2010年4月16日起到判决履行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吕某乙对以上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吕某甲负担275元,并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享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会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别 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