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338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何某某与上诉人富××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某,富××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3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骆某某,男。上诉人何某某与上诉人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何某某在二审时提交了2006年6月至12月、2007年2月至4月、7月、9月至12月、2008年2月、3月、5月、6月、8月至10月、12月、2009年1月至2月的工资单,富××公司认为上述工资条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何某某与富××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与约束。关于富××公司应否支付何某某2003年3月10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员工工资应不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起两年内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两年之前的部分应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富盈裕在一审时提交了何某某离职前两年内的工资表,何某某对此也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何某某提交的2006年5月、2007年5月、2007年8月、2008年1月的工资表,富××公司在仲裁时已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工资表予以采信。而关于何某某在二审时提交的2006年6月至12月、2007年2月至4月、7月、9月至12月、2008年2月、3月、5月、6月、8月至10月、12月、2009年1月至2月的工资表,因无公司印章且富××公司不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依据上述采信的工资表和同期法定最低工资标准核算出富××公司应支付何某某的最低工资标准差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富××公司上诉主张不予支付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何某某上诉请求超过的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富××公司应否支付何某某2003年3月10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员工主张带薪年休假,应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法律没有规定的就不能得到支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因此,何某某主张2008年1月1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08年1月1日之后的带薪年休假待遇,应分两个阶段来认定。对于何某某申请仲裁之日起两年内的年休假待遇应由富××公司举证证明,两年之前的年份即2008年度的年休假待遇应由何某某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何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08年度没有享受到未休年休假待遇,故对2008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9年、2010年的年休假,富××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何某某已休假或已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原审法院认定富××公司应支付何某某2009年、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富××公司应否支付何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何某某是以”有事”为由提出辞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何某某该项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富××公司应否支付何某某全勤奖、工龄津贴、夜班费、年终奖、房补、以及伙食补贴等费用问题。何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此约定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故何某某上述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所扣餐费及房租的问题。从双方确认的工资表中可以看出,富××公司每月从何某某工资中扣减了适当餐费,何某某每月都在工资表上签字,并未对富××公司扣减的餐费提出过异议,双方也并未约定应由富××公司承担餐费,故何某某请求富××公司返还餐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何某某无法证明富××公司扣减了房租,其上诉请求返还房租亦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何某某请求富盈裕补办2003年3月至2003年10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问题。因该事项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富××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何 伟 云审判员 许 炎 兴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亚玲(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