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苍商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颜某某与章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章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商初字第825号原告:颜某某。被告:章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颜某某诉被告章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小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颜某某起诉称:被告章某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0日,被告章某某因家庭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5万元,承诺于2011年1月10日前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颜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信息,用于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承诺在2011年1月10日归还的事实;4.婚姻登记证明,用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章某某、刘某某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6年5月10日登记婚姻。2010年12月10日,被告章某某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于2011年1月10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章某某向原告颜某某借款25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债务虽然系以章某某个人名义所借,但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并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章某某、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颜某某借款2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0元,减半收取2645元,由章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9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小巧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成杯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