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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舒民一初字第01079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查明照、查明照诉被告李家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等与李家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明照,李家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一初字第01079号原告:查明照,农民。委托代理人:束庆广,舒城县千人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家培,男,196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舒城县人,住舒城县城关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负责人:王鸿,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晛,该公司职工。原告查明照诉被告李家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仪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明照及其委托代理人束庆广、被告李家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明照诉称:2010年6月9日14时40分,李家培驾驶皖N×××××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舒六路与高峰路路口处附近时,追尾撞上同方向由查明照骑行的电动三轮车,造成查明照受伤,电动车受损。查明照伤后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64天,于2010年11月19日出院。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舒城分所鉴定,原告颅脑损伤构成十级XX和颅骨缺损构成十级XX。李家培的皖N×××××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两被告赔偿查明照各项损失计177796.4元。被告李家培辩称:1、对案件基本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李家培已支付查明照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76328.2元;3、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李家培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代为支付,希望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将李家培已垫付的76328.2元支付给李家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伤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15%计算,年限是16年并且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护理费按照67元×161天计算,出院后护理费不予认可;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按20元每天计算,出院后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庭酌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0年6月9日14时40分,李家培驾驶皖N×××××号轿车沿X0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舒六路与高峰路路口处附近时,追尾撞上同方向由查明照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查明照及电动车后乘坐人袁先堂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家培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查明照受伤后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64天,于2010年11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护理、加强营养等。2011年3月21日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舒城分所鉴定:查明照颅脑损伤构成十级XX和颅骨缺损构成十级XX。查明照总计花费医药费76985.8元、XX评定费700元、电动三轮车修理费200元。李家培支付了医药费61598.2元、白蛋白2970元及其他费用合计76328.2元。另查明,皖N×××××号轿车系李家培所有,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12月11日至2010年12月10日。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双方约定:死亡XX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2011)舒民一初字第00105号判决书已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赔偿袁先堂20392.35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赔偿8140.2元。还查明:查明照居住地安徽省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丰墩村晗口组地处舒城城关镇郊区。因建设征地,该户承包地现已全部被征收,查明照现享受失地农民养老保险金待遇。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单据、保险单、司法鉴定书、行驶证、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丰墩村委会证明、舒城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等在卷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赔偿。肇事车辆皖N×××××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在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XX赔偿金标准问题,原告所提供的舒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丰墩村委会证明、舒城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是失地农民,其生活来源已不能依赖农村土地,故原告要求XX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多处XX,最高XX等级为十级,其赔偿指数是10%,增加一处十级XX的XX赔偿附加指数是5%,故累计赔偿指数是15%。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2周岁,残疾赔偿金应当按18年计算;原告出院医嘱加强护理、营养,故出院后应给与适当的护理与补充营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减。参照我省发布的上年度的统计数据,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76985.8元、护理费15779.5元(75.5元/天×164天+75.5元/天×90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3280元(20元/天×164天)、营养费4180元(20元/天×164天+10元/天×90天)、XX赔偿金42627.6元(15788元×18年×15%)、鉴定费700元、电动三轮车修理费2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7500元、合计151752.9元。上述款项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余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859.8元、死亡XX赔偿限额项下赔偿66407.1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元,合计68466.9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8328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应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后,被告李家培垫付款,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但被告李家培自认购买白蛋白2970元,因其提供的票据与原告的治疗时间不符,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该费用应由李家培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查明照6846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查明照832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三、被告李家培赔偿原告2970元(已履行)四、原告查明照将被告李家培的垫付款73358.2元,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赔付完毕后予以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3856元,减半收取1928元,原告查明照承担250元,被告李家培承担16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仪慧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方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