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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桐商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钱某、沈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钱某,沈某某,浙江××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桐商初字第59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桐乡市××××路复兴路口。负责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被告:钱某。被告:沈某某。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街道世纪大道东侧。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许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桐乡支行)诉被告钱某、沈某某、浙江××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安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桐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洪某,被告同安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桐乡支行诉称,2007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钱某发放贷款490000元,按月归还本息,并由被告同安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钱某未按约归还贷款。2010年7月始出现拖欠贷款本息的情形,2011年3月之后更是分文未还,对于被告的上述情形,被告钱某除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外,还应支付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沈某某系钱某的配偶,且已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同安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判令被告钱某、沈某某归还贷款本金383808.15元,支付利息7072.27元(暂计至2011年6月21日,之后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七七三一二五至判决确认归还之日止),支付律师费23000元;判令被告同安房地产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和律师费某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钱某、沈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同安房地产公司辩称,担保是事实,但据了解,原告已参与了被告钱某房产拍卖的款项分配,这部分应予扣除,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23000元过高。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钱某、沈某某系夫妻。2、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的约定。3、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沈某某承诺与被告钱某共同还款,共同承担法律责任。4、个人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钱某发放了贷款490000元的事实。5、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3000元,依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上述证据经被告同安房地产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其合法性持有异议,认为收费过高。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同安房地产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虽持异议,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钱某、沈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钱某发放贷款490000元,借期自2007年11月21日至2022年11月21日止,被告钱某按月定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沈某某承诺与其共同偿还贷款,并由被告同安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定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并承担相应的损失。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向被告钱某发放了贷款490000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钱某并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2010年7月始出现拖欠贷款本息的情形,2011年3月份后被告钱某分文未还贷款本息,至同年7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结欠原告贷款本金383808.15元,利息7072.27元。另查明,被告钱某与沈某某原系夫妻,于2010年1月14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1年3月份后被告钱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至同年7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已结欠原告贷款本金383808.15元,利息7072.27元。符合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1日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的情形,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定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并承担相应的损失。故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某与钱某曾系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况且被告沈某某自己承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同安房地产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庭审中,被告同安房地产公司抗辩己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保证担保期间为本合同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如果保证人为售房人的,其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并将他项权利书及抵押证明文件交付贷款人保管之日止。如贷款人依据本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则保证担保履行期限相应提前。故其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同安房地产公司认为律师费过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沈某某、钱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钱某、沈某某、浙江××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21日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钱某、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贷款本金383808.15元,支付利息7072.27元(暂计至2011年6月21日,之后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七七三一二五计算至判决确认归还之日止);支付律师费23000元;三、被告浙江××开发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8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俞谷青代理 审 判员 吕 磊人民 陪 审员 马佩娟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