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张国海与赵长明、刘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海,赵长明,刘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767号原告:张国海,男,195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林君龙,宁波市芦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长明,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刘明英,女,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张国海诉被告赵长明、刘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小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国海的委托代理人林君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长明、刘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海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赵长明原是原告开办单位的项目经理。2009年9月24日,被告赵长明因施工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在同年12月30日归还;2009年9月29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约定在同年10月29日归还。如今两被告已离开原告单位,所借款项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9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55100元。后在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70000元及利息55100元。原告提供了借条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被告赵长明、刘明英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两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长明于2009年9月24日向原告张国海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国海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还款日期到2009年12月30日清”。同年9月29日,被告赵长明再次向原告张国海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国海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正,借期为壹个月,于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之前归还,如不归还,由北仑区人民法院管辖”,在借款人栏有赵长明签名,并另起一行记载有“借款人夫人刘明英”字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长明作为借款人,理应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赵长明归还借款270000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长明支付自2010年1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赵长明之间就借款约定了利率,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应为22964元,对多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并未提供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明材料,且在2009年9月29日的借条上落款为“借款人夫人刘明英”的字迹与借条书写字迹相仿,“刘明英”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签难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明英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长明、刘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长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国海借款270000元及利息22964元;二、驳回原告赵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6177元,减半收取3088.50元,由原告张国海负担241.50元,由被告赵长明负担28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邱小波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异代书记员 舒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