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岐民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王社祥与张恒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社祥,张恒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岐民二初字第35号原告王社祥,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文祥,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恒,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牟福兴,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社祥诉被告张恒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底,我与被告和案外人孙勇福三人口头商定在新疆沙湾县安集海镇葡萄园子村农八师142团1连承包土地种植辣椒,约定我和被告各出资15万元,孙勇福出资30万元,盈亏按比例分成。口头合伙协议达成后,我将15万元交给被告,被告交给孙勇福,孙以自己的名义承包土地616亩,三人共同经营,到2006年11月结束,经三人协商,我和被告分得辣椒110吨,由我和被告自行变卖,所得价款首先用于支付我合伙期间垫付的车费、工资、运费7万元,其次用于返还我和被告各15万元投资,剩余部分为我俩盈利,平均分配。孙将110吨辣椒交付我和被告,由被告负责找车将全部辣椒运回其家,后其将该批辣椒晾晒后全部变卖,所得价款90万元,扣除被告支付的运费、晾晒费用、场地使用费8万元后剩余82万元,除过返还我投资22万元及被告投资15万元后,盈利45万元,我应分得其中一半22.5万元,现被告只给我给付15万元,对我的支出7万元和盈利22.5万元至今未付,现状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1、投资7万元;2、合伙盈利22.5万元;3、拖欠期间利息127833元(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被告辩称,1、拉回的辣子吨位不是110吨,而是80多吨(87.8吨);2、原告说的7万元三人在一起已报过帐了;3、我给原告已支付15万元现金和2880元辣椒;还有186000元债权没有收回;4、经核算目前尚亏损41277.25万元。原告应承担其中一半2万多元。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底原、被告和新疆的孙勇福三人协商出资在新疆承包土地种植辣椒,原、被告各出资15万元,孙出资30万元,三人共同经营。收获后因其他原因孙勇福分给原、被告两人辣椒若干吨,以抵顶出资款,费用和利润,让原、被告两人运回陕西自行变卖,两人将辣椒运回岐山放在被告家中,被告经过雇人对其晾晒、分拣等工作,将辣椒分批变卖,后分给原告15万元,至今尚有186000元的债权未收回。原告拿了部分辣椒折价2880元。被告产生了一定的人工、场地等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人孙勇福等人证言,经当庭质证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新疆与案外人孙勇福共同出资种植辣椒属实,三人散伙后原、被告双方分得自己种植的辣椒若干吨,以抵顶双方的出资款,费用及其利润亦是事实,只是双方对该批辣椒的具体吨位没有共同进行过核定,对运回的辣椒晾晒、分拣、装包销售等没有共同进行管理,致使原、被告双方对运回辣椒的具体吨位、风干率、市场价格及其产生的费用各执己见,说法不一,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投资7万元、合伙盈利分成22.5万元及利息12万多元的所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社祥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600元,由原告王社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景东平审判员 苏斌博审判员 卢金锁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付亚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