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商初字第2948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宣某与俞某某、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宣某;俞某某;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2948号原告宣某。被告俞某某。被告占某某。原告宣某诉被告俞某某、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宣某诉称:2011年6月20日,被告俞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对此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并由被告占某某提供担保。后该款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1.被告俞某某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51元;2.被告占某某对上述俞某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违约金部分诉讼请求,即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俞某某返还借款100000元。2.被告占某某对上述俞某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俞某某、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借条一份和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宣某与俞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宣某与占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成立并合法有效。俞某某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占某某提供担保属实,鉴于双方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未作明确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占某某对俞某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宣某借款100000元;占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俞某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4元,减半收取1157元,由俞某某负担,占某某负连带责任。此款宣某同意俞某某、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关注公众号“”